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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债权清收情况报告
关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审查报告的说明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2015年1月停产至今。2018年7月2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威海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鲁10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10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做出(2018)鲁1002破1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金属威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将管理人对该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审查情况说明如下:
   一、联合金属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系执转破案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联合金属公司因在法院有一系列执行案件,过亿债务执行不到位,故威海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联合金属公司破产。因联合金属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起便停止经营,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已四年的时间,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早已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管理人只与一名公司原财务人员取得联系,但其对公司经营事务及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并不了解。管理人仅能依据现有资料及网上公开查询到的资料对联合金属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分析和审查。
  二、联合金属公司账务账目及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严重缺失,账目记载混乱。
    1、管理人在委托威海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合金属公司的审计及管理人在核查对外债权的过程中,发现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及部分会计凭证严重缺失,部分账目处理无任何依据,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流水不符(存在银行单据未入账及虚假银行付款的情况,部分记账凭证与银行付款单据不一致),无进销存明细账,且入库单及出库单严重缺失。
    2、仅存有的账目资料系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1月,2012年之前的账目材料缺失,导致数笔款项无法查明来源且没有相应凭证。
    3、因联合金属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便停止经营,自2015年1月工作人员全部遣散,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故2015年之后发生的欠款及还款存在未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流转,款项流转及开具发票等凭证未入账的情形,导致账目记载结果不实。
    4、联合金属公司在杭州、成都等地均设立关联企业,联合金属威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流转,因管理人只接管了联合金属威海公司账目,无法获取其他关联企业账目,且联合金属威海公司账目记载混乱、会计凭证缺失,无法查清流转目的及关联企业最终互负债权债务情况。
  三、联合金属公司大部分对外债权均不成立,即使成立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联合金属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停止经营,于2015年1月遣散全部员工,公司完全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而联合金属公司与大部分债务人均于2014年之后再未发生账目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联合金属公司的对外债权基本于2016年底之前两年诉讼时效均已届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裁定联合金属公司破产,即使按照破产法的特殊规定,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即2017年7月底,联合金属公司的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也均届满。
   四、经管理人查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网站,联合金属公司部分债务人已被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已注销,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义务人主体实体已不存在,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要件,故对该部分债务人单独作出说明,并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息报告。
    五、针对联合金属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为查明企业之间往来,更为明确、清晰的反映出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及账目往来,故将关联企业债权进行分析形成单独报告。
    六、本报告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审计结果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将联合金属对外债权分为八个部分,分别为: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个人)、债务人已被吊销或注销、特别审查(3笔)八个部分,管理人对以上八个部分中的每笔债权结合联合金属公司账目资料、债务人的存续情况、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情况、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等要件进行逐笔进行审查,作出相应法律分析及结论。本报告中的每笔债权编号对应审计报告中的排列序号(如附件2第3笔对应债权编号为2-3)。
    七、本报告中所列明的债权若能收回,对收回的款项按照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或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八、本报告具体包含审查报告八份,分别为:
(一)应收账款审查报告
(二)预付账款审查报告
(三)其他应收账款审查报告
(四)债务人已被吊销或注销部分审查报告
(五)个人应收款审查报告
(六)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收款审查报告
(七)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应收款审查报告
(八)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应收款审查报告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一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审查报告
                                                                                                       ——应收账款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应收账款(不含债务人企业被吊销或注销、关联企业)共29笔,具体审查情况、法律分析及审查结论详述如下:
  2-1  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36743.44元。
    2、追收情况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签收后,于2020年9月28 日复函称:“我公司已收到贵所的律师函,我公司也想结清所欠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是因为产品市场需要量急剧下降,我公司已于去年停产至今,已进入破产阶段,现在已无偿还能力,我公司现有索纳塔轿车一辆、天赞牌白酒和拆除的生产线一条(后附照片)可冲抵贵公司的欠款,望贵所可以协商解决”。
    3、结论
      因该公司回函认可欠付联合金属公司款项事宜,故管理人将通过诉讼途径追回该笔应收款。
  2-4  台州威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台州威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8440.056元。
    2、追收情况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台州威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进行追收。台州威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签收,邮件被退回。
    3、账目记载情况
      2013年5月31日往来账目显示与该公司往来收支平衡。2013年5月31日之后,只有账目记录,未找到与记录相关的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经管理人查证账目资料,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6  青岛江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青岛江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6898.70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2020年9月17日,青岛江美公司江经理(13156278157)回电称“不认识联合金属公司,也未与其有过经贸往来”。
   3、账目记载情况
      青岛江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会计资料:(1)2013年11月26日转账凭证71,记载“应收账款:青岛江美公司,借方65267.16元。”后附联合金属给江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产品出库单一张。(2)2013年12月31日的调账记录,调账记录后未附任何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两张会计资料记录与最终审定数额不符。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7  温州市中原五金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温州市中原五金有限公司576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签收后均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温州市中原五金有限公司会计资料只有2013年12月31日的调账记录,调账记录后未附相关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9  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79118.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2020年9月20日,杭州鹏太公司陆经理(13606818008)回电称“我公司2016年就已停止经营,2016年停止经营时已经将贵司所有欠款全部偿还完毕,贵司副总裁罗永诚可以作证,我司现在不欠任何款项”。     2020年10月9日,杭州鹏太公司回函管理人,称:“2016年底,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当时约定差额79118.4元以货物折价的形式支付,具体业务由贵公司副总裁罗永诚负责(联系方式:13106043000)。此后,我公司因业务调整,不再从事铝塑板行业,与贵公司再无任何业务往来”。
   3、账目记载情况
      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会计资料:(1)2013年5月15日转账凭证6,记载“应收账款:杭州鹏太铝塑板业有限公司,借方98898元。”后附联合金属给杭州鹏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产品出库单一张。(2)2013年12月31日的调账记录,调账记录后未附任何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两张会计资料记录与最终审定数额不符。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9  温州市吉祥板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温州市吉祥板业有限公司19945.46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签收后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温州市吉祥板业有限公司会计资料只有2014年8月31日的记账记录,记账记录后未附相关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9  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4041.6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2020年10月14日,管理人联系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关总(18304411110),得到答复称“从未与该公司有过交往,欠款是不存在的”。
    3、账目记载情况
      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资料:(1)2013年7月1日转账凭证6,记载“应收账款: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借方108470元。”后附联合金属给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产品出库单一张。(2)2013年12月31日的调账记录,调账记录后未附任何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两张会计资料记录与最终审定数额不符。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15  吉林奥利威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杭州中盈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19219.432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杭州中盈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进行追收。
杭州中盈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收后,2020年9月18日复函称:“我司与联合金属(威海)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所以该欠款19219.432元并非真实欠款,请核对”。
   3、账目记载情况
      未找到有关该公司的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可能系发生于2012年之前的往来。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16  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864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发律师函进行追收。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未签收,退回邮件。2020年10月14日,管理人联系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021-33618809),得到答复称“从未与威海的公司进行过贸易往来,不欠款”。
    3、账目记载情况
      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资料:(1)2013年12月16日转账凭证38,记载“应收账款: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借方25808元。”后附联合金属给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2013年12月31日的调账记录,调账记录后未附任何原始凭证或其他材料。两张会计资料记录与最终审定数额不符。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17  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64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签收并退回邮件。
管理人分别联系了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先康(13122528808)及开票信息上留存的座机号码(021-54165508),均得到回复“我公司从未与威海的公司进行过交易”。
    3、账目记载情况
      2013年7月19日第17号转账凭证载明:“应收账款—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方金额80000元。后附两张凭证,一张是联合金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客户名称为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张是康展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单莉莉:7.15我司汇入x妮娜账户80000货款,现开票给我司客户。以下为客户开票资料及发票邮寄地址及联系人。下附开票公司信息为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联系人为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先康”。上述发票信息与康展公司的函件信息记载相符。
    4、法律分析及结论
      根据上述康展公司出具的函件可知,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康展公司将货款80000元汇入了x妮娜的个人账户,并通知康展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康展公司由此通知联合金属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其开具发票,由此产生了上述记账信息,但事实上联合金属公司与上海奥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贸易及资金往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18  浙江康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浙江康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4180.24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寄送该企业的律师函被退件,退件原因为“无法联系”。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向威海联合金属购买涂层铝等产品,威海联合金属共为该企业开具发票5张,该笔应收款项为该企业未支付的货款。除发票外,会计资料中无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明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由于管理人仅掌握部分发票,以及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因此该类应收账款企业依然存在证据不充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向应收账款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待从税务机关取得该类企业抵扣证据后,方能论证是否能通过诉讼进行清收,但由于该类企业可能无法送达等问题,诉讼将面临企业不应诉,无法查清事实而被驳回起诉,或即使胜诉但执行困难的风险,以及破产企业为此支付大量调查费用、诉讼费用无法收回的分险,且该两笔应收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  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153504.136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管理人查询到的电话均无法联系到企业负责人。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有威海联合金属在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4月16日为该企业开具的发票,以及威海联合金属同意减免台州金博95000元货款的《质量问题处理表》,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据,且该95000元减免货款未在应收款项中扣除。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企业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义务,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7月2日三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待执行金额超60万元,该企业及法人林雄兵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7月22日三次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该笔应收账款没有合同、发票了等交易凭证,也没有对账单等权利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企业也被多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该笔应收账款不能被认定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的清收。
  2-22  宁波衡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宁波衡成进出口有限公司67651.16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电话回复管理人说明情况,并寄送与威海联合金属达成的质量处理协议(含双方账目结清内容)及付款凭证。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23  天津市豪饰地毯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天津市豪饰地毯有限公司64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威海联合金属在2014年1月3日为该企业开具购买涂层铝的发票一张,此外无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明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由于管理人仅掌握部分发票,以及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因此该类应收账款企业依然存在证据不充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向应收账款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待从税务机关取得该类企业抵扣证据后,方能论证是否能通过诉讼进行清收,但由于该类企业可能无法送达等问题,诉讼将面临企业不应诉,无法查清事实而被驳回起诉,或即使胜诉但执行困难的风险,以及破产企业为此支付大量调查费用、诉讼费用无法收回的分险,且该两笔应收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2-24  霸州市巨隆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霸州市巨隆建材有限公司70207.90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威海联合金属为该企业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26  泉州浩兴标识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泉州浩兴标识有限公司153504.136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回函称与威海联合金属货款已结清,且由于威海联合金属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10万余元售后费用向威海联合金属申请赔偿。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有威海联合金属在2014年3月21日为该企业开具的发票,但产品出库单显示的收货人为福建吉尔顺,管理人通过查询未发现泉州浩兴标识有限公司与福建吉尔顺为关联公司。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28  台州港邦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台州港邦建材有限公司453010.54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回函称与威海联合金属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仅有威海联合金属自制的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单据、合同等证明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29  茌平县吉祥家园装饰板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茌平县吉祥家园装饰板材有限公司46493.072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收据、银行转账信息、发票等证明材料。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32  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9107.4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仅有威海联合金属自制的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单据、合同等证明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34  临沂阿鲁克帮复合板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临沂阿鲁克帮复合板有限公司71077.208元。
    2、经管理人查询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未查到该公司信息,也未查到与该公司名称相近公司名称。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未附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无法查实公司信息。
  2-35  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29107.4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寄送该企业的律师函被退件,退件原因为“地址查无此人”。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中仅有威海联合金属自制的记账凭证,未附原始单据、合同等证明材料。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36  临沂吉祥歌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临沂吉祥歌有限公司699866.26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是威海联合金属在2013年12月31日调账后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但威海联合金属2013年12月的记账凭证丢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37  临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临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24589.6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在2013年11月之前威海联合金属欠付该企业款项2809263元,在2013年12月威海联合金属调账后,该企业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130737元,此后账目均为威海联合金属收到该企业款项,但威海联合金属2013年12月的记账凭证丢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39  山东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87105.96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与威海联合金属达成的质量处理协议(含双方账目结清内容)及付款凭证。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40  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24589.6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但未回复。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在2011年期初已有欠付款项569104.56元,但威海联合金属2011年往来单位明细账及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均缺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41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361428.7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回函称与威海联合金属无业务往来。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欠付的款项发生于2011年或2011年以前,但威海联合金属2011年往来单位明细账及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均缺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42  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39915.45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企业明细账。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46  徐州市华尔建材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徐州市华尔建材有限公司113227.84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寄送该企业的律师函被退件,退件原因为“地址查无公司”。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欠付的款项发生于2011年或2011年以前,但威海联合金属2011年往来单位明细账及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均缺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42  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39915.45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企业明细账。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列为应收账款。
  2-47  浙江阿鲁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浙江阿鲁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133338.49 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电话回复管理人称不存在欠付威海联合金属的款项。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在2011年期初已有欠付款项211463.7元,但威海联合金属2011年往来单位明细账及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均缺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48  浙江金祥板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浙江金祥板业有限公司17916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律师函,电话回复管理人称不存在欠付威海联合金属的款项。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显示,该企业在2011年期初已有欠付款项796300元,但威海联合金属2011年往来单位明细账及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均缺失,管理人无法查证该企业欠款事实。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附:
1、明细账、会计凭证复印件
2、企业失信情况报告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二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审查报告
                                                                                                     ——预付账款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计报告中列明的预付账款(不含债务人企业被吊销或注销、关联企业)共9笔,具体审查情况、法律分析及审查结论详述如下:
  3-1  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15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回函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该款系威海联合金属支付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且为联合金属公司债权人。
  3-3  浙江巨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浙江巨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47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2020年9月21日,巨科公司复函称其与联合金属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向联合金属公司支付5478元的付款凭证。
  3、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举证证明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已结清。
  3-4  广州慧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广州慧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28451.5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签收后未复函。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联合金属公司向慧谷公司付款凭证为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且承兑汇票背书栏目中没有体现慧谷公司名称。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的付款证据为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承兑汇票上为查找到该公司的名称及盖章,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账目显示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4年,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5  无锡万博涂料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无锡万博涂料有限公司20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签收后未复函。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2014年1月13日该笔付款凭证所在账册缺失,1月20日转账凭证中仅附无锡万博公司向联合金属公司开具的价格为106380元的发票一张及联合金属公司的出库单。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账目显示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4年,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6  南山集团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南山集团有限公司1156.97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邮件被退回。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该笔款项所在的2014年12月的账目凭证因缺失。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账目显示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4年,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7  广州格林特尔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广州格林特尔26909.75元。
   2、经管理人查询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未查到该公司信息,也未查到与该 公司名称相近公司名称。
   3、账目记载情况
     经查证联合金属账目凭证,联合金属公司向该公司付款全为承兑汇票,且都系汇票复印件,汇票背书栏目未体现该公司名称,无法查实该公司信息。
   4、法律分析及结论
      无法查实公司信息。
  3-12  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46321.9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签收后未复函。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联合金属公司向该公司付款凭证为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且承兑汇票背书栏目中没有体现该公司名称。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的付款证据为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承兑汇票上为查找到该公司的名称及盖章,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账目显示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4年,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13  潍坊市龙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预付潍坊市龙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375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2020年9月26日潍坊龙宏公司复函成其查询近十年的账目记录,没有任何与联合金属公司的往来记录。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未查找到与潍坊龙宏公司相关的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14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
       该笔款项为联合金属公司资金内部流转,且账目资料中未附相关凭证,无法查实资金流向和具体使用人员。
   3-15  其他
      该笔款项为联合金属公司内部挂账,明细账中记载名称为“其他”,无法查到相关凭证,无法查实具体债务人名称。
 
附:明细账、会计凭证复印件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
 
 
 
附件三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审查报告
                                                                                                 ——其他应收账款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应收账款(不含债务人企业被吊销或注销、关联企业、个人其他应收账款)共12笔,具体审查情况、法律分析及审查结论详述如下:
  4-8  山东浙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浙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80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邮件被退回。
    3、账目记载情况
       会计资料: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凭证,原始凭证中查找到2014年2月21日浙商公司出具收款账户信息的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及浙商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
    4、法律分析及结论
      经查证凭证中仅有付款凭证及收据,无法查实还款金额,且该笔款项产生日期为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经管理人查询该公司涉诉及失信情况,该公司有两宗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三宗案件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执行标的超3000万元,执行裁定中表述经法院查证,无法查找到该公司下落。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已下落不明,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送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且该公司有巨额欠款现均未执行到位,现已无执行能力。
  4-29  食堂
      该笔款项仅在明细账中记载,未查找到相关凭证,也没有关于食堂承包人等的相关信息,无法查找到债务人。
  4-30  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232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拒收。
    3、账目记载情况
    (1)2012年8月29日银行付款凭证-41载明:“其他应收款—往来 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借方金额23661.00元,摘要“pp水槽款(一线)”。后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载明付款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收款人“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
    (2)2012年9月12日银行付款凭证-19载明:“其他应收款—往来 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借方金额2900.00元,摘要“水槽”。后附威海市商业银行网银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收款人“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
   (3)2012年11月12日转账凭证-13载明:“其他应收款-往来 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贷方金额23661.00元,摘要“pp水槽”。后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德州盛通橡塑有限公司”。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34  苏州市亚泰物流机械厂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苏州市亚泰物流机械厂2560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企业签收后未复函。
    3、账目记载情况
       未发现与苏州亚泰相关的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35  威海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威海港华燃气有限公司9624.32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港华燃气财务总监(15606317633)与管理人电话联系称:经查实,与联合金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3、账目情况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回复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该笔款项没有相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36  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管理人电话联系(15588301938)称在其公司账面上没有与联合金属的往来记录。
    3、账目情况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回复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该笔款项没有相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39  金猴集团威海融金仓储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金猴集团威海融金仓储有限公司214133.6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复函管理人,其与联合金属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账目情况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回复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该笔款项没有相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41  沈阳中鼎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沈阳中鼎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20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5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邮件退回原因为原址无此单位。
    3、账目资料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42  威海东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威海东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32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复函称,经查在其单位账目中未发现与联合金属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对律师函中提及的该笔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
    3、账目情况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回复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该笔款项没有相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43  山东华瑞环保咨询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华瑞环保咨询有限公司80000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华瑞环保曲竹英(18660353638)与管理人电话联系并复函说明:与联合金属存在的业务往来仅包括为联合金属出具环保报告书(并附所出具的环保报告相关证明),华瑞环保为收款方,不可能存在欠联合金属8万元的情况。
  3、账目情况
      未查到相关凭证。
  4、法律分析及结论
      企业已向管理人回复不欠付威海联合金属款项,并提供完成环保报告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4-48  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
    1、审计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中载明:应收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411370.968元。
    2、追收过程
      2020年9月16日,管理人向该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收,该公司复函管理人并附调账函证明该公司未欠付联合金属任何款项,系联合金属公司欠付其货款,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23727.85元。
    3、法律分析及结论
      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付联合金属公司款项,且联合金属公司欠付其款项,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对该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认定。
  4-52  其他
      该笔款项为联合金属公司内部挂账,明细账中记载名称为“其他”,无法查到相关凭证,无法查实具体债务人名称。
 
附:明细账、会计凭证复印件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
 
 
 
附件四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审查报告
                                                                                ——债务人被吊销或注销部分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管理人在审查联合金属公司对外债权时,经查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明部分债务人公司已被吊销或注销,对该部分债务人列明如下:
             债务人公司被吊销或注销明细表
序号 编号 企业名称 企业存续情况
1 2月2日 天津泰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注销
2 2月15日 上海鑫济实业有限公司 注销
3 2-30 杭州沃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注销
4 2-33 江苏金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注销
5 2-43 沭阳吉祥装璜材料有限公司 吊销
6 2-44 台州阿鲁克工贸有限公司 吊销
7 2-49 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 吊销
8 2-51 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 吊销
9 3月2日 威海市环翠区联胜起重装卸队 注销
10 3月8日 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 吊销
11 3月10日 黄骅市翰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注销
12 3月11日 青铜峡通润铝材有限公司 注销
13 4月1日 杭州萧山浦阳镇小古机械设备商行 注销
14 4月2日 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吊销
15 4月5日 成都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吊销
16 4-33 杭州飞爱杰贸易有限公司 吊销
17 4-35 天津诺凌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注销
 
      上述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企业已被吊销或注销,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义务人主体实体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清收。
 
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五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审查报告
                                                                                           ——个人应收款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计报告中列明的个人应收款共21笔,具体审查情况、法律分析及审查结论详述如下:
  一、审计结果
      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载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属”)应收:1、程俊杰,4024.00元;2、江爱波,549.26元;3、金文斌,1752.00元;4、李秋林,744.00元;5、吴国忠,80.00元;6、谢卫江,124038.20元;7、谢卫江-清工费,201014.26元;8、郁骥,11176.00元;9、高伟,11303.85元;10、谢佐锋,185640.00元;11、亚历山大,2336.00元;12、林万里,16000.00元;13、张圣仕,1614463.20元;14、江明龙,40000.00元;15、江坚平,40000.00元;16、夏丹红,800000.00元;17、林战经,2627.60元;18、邓术海,147032.88元;19、马丹忠,13102.50元;20、曹兰芳,180000.00元;21、叶杰,24000.00元。
  二、账目情况及分析结论
   根据账目记载情况将个人应收账款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未查到记账凭证
  1、账目情况
      经查找联合金属公司账目资料,未找到有关程俊杰、江爱波、金文斌、李秋林、吴国忠、郁骥、谢佐锋、亚历山大、邓术海、马丹忠、曹兰芳、叶杰、江明龙、江坚平、谢卫江-清工费、林战经16人的记账凭证以及本人联系方式,亦无欠条或对账单等债权凭证。
  2、法律分析及结论
      因未查找到与该16笔款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无法查明该16人的身份信息,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16笔款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上款项无证据支持,且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二)有记账凭证,但无法查明欠款事实
 (1)谢卫江
  1、账目情况
      2013年2月28日转账凭证-51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谢卫江”,借方金额150000.00元,摘要“支付谢卫江款”。后附联合金属单位用款申请单,用款用途为谢卫江宿舍楼装修,收款方为谢卫江,用款方式为承兑。
2013年3月31日转账凭证-89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谢卫江”,借方金额83.27元,摘要“2013.1-2月谢工水费”;“管理费用-水费”,借方金额-6.32元,摘要“2013.1-2月谢工水费”;“管理费用-水费”,借方金额-76.95元,摘要“2013.1-2月谢工水费”,最后合计零整。后未附原始凭证或相关材料。
该笔款项没有交易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欠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款项无证据支持,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查明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2)高伟
 1、账目情况
      2013年4月30日现金付款凭证—61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 高伟”,借方金额40.00元,摘要“快递费”;“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 高伟”,借方金额-40.00元,摘要“收回高伟快递费”。
      2013年5月31日现金付款凭证-22载明:空白。后附记账联,交款单位为高伟,联合金属为收款方,收款事由“5月快递费”,金额人民币22.00元。
 2、法律分析及结论
      仅该两张凭证金额与明细账记载不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推断该笔款项应于2012年之前产生,无法查明欠款事实,且无法查明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3)林万里
 1、账目情况
      2014年8月25日现金付款凭证-21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 林万里”,借方金额20000.00元,摘要“11年11.14购绿化树木借款”;“现金”,贷方金额20000.00元,摘要“11年11.14购绿化树木借款”,后附2011年11月14日借款单,借款部门林万里,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事由:公司购绿化树木。
根据上述凭证分析,20000元可能为林万里替联合金属公司购置绿化树木所花费用,仅凭联合金属出具的付款凭证及借款单无法证明林万里欠款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应收款缺少证据支持,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查实相对人身份信息,管理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该笔债权。
 (三)欠款人已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
    (1)夏丹红
 1、账目情况
      2013年4月30日转账凭证-47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 夏丹红”,借方金额1000000.00元,摘要“支付夏丹红往来款”,后附联合金属单位用款申请单,用款部门为 “联合威海”,收款单位“夏丹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从上述凭证可以看出,夏丹红为收款方,联合金属为付款方。
2014年往来单位明细账显示,12月30日调整1000000.00元后平账,但无法查到2014年12月记账凭证。
 2、法律分析及结论
      根据账目凭证记载,该笔款项系用于联合金属公司经营,且在2014年经账目调整后已平账。经管理人查询夏丹红的涉诉信息,夏丹红已多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已无执行能力。
 (2)张圣仕
 1、账目情况
      根据往来单位明细账,2013年小计贷方余额为391921.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3 0)调整2018079.00元后平账。
      2013年往来明细账中最大一笔款项为2013年8月5日,银行付款凭证-8载明:“其他应收款-应收个人款 张圣仕”,借方金额为4077333.33元,摘要“兴企费用”。后附用款申请单,用途为“兴企小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154666.66元,收款单位为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法律分析及结论
      经分析会计资料,联合金属公司向张圣仕支付的大额款项可能系用于偿还联合金属公司向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且在2014年经账目调整后已平账。经管理人查证张圣仕的涉诉信息,张圣仕于2018年5月17日被环翠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2018)鲁1002执129号);于2015年7月2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威执一字第00216号),现已无执行能力。
 
附:1、明细账、会计凭证复印件
      2、法律文书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六
 
关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702386.92元的报告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10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10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贵院审理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贵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8)鲁1002破1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要求审计机构对该笔债权进行专项审计,最终确认应收款项数额为6702386.92元,现就该笔债权管理人展开调查工作,现将该债权清收情况报告如下:
 
一、 企业基本情况
(一) 基本情况
      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表示,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08月13日,是由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人民币投资设立,持股比例为100%。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涂层铝卷、铝塑复合板、切削工具、钢塑复合管的批发等。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之前的住所地系租用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的,该厂房已被拍卖。
据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曾因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信息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目前企业依法存在并继续正常运营。
(二) 股东状态
      1.如图所示,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是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和失信被执行情况,实际上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
      2. 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是由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人民币设立,持股比例为100%,是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目前企业依法存续但不正常运营。
      3. 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是由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各持股48.98%、51.02%设立的,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同样涉及大量诉讼和失信被执行情况,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股东之一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2015年于香港注册,2017年已告解散。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未找到其他相关信息;股东之二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未找到其他相关信息。
     (三)管理人派员调查情况
      经管理人前往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6号实地考察后发现,该地并无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目前该地为杭州达峰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询问厂区安保人员得知,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已于两年前搬离,已不在此经营。
      管理人派员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税务所查询该公司税务情况,征收大厅负责人表示该公司自2018年开始至今已有两年税务零申报。
一、 企业涉诉及失信情况
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查到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涉及的诉讼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但母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和失信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立案时间 案号 履行状态 执行法院 法律效文书确定的务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1 2016-7-11 (2016)浙 0182 执2352 号 全部未履行 建德市人民法院 116401 元 杭州建德法院
2 2016-6-16 (2016)浙 0102 执1109 号 全部未履行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支付欠款 杭州上城法院
21518000 元
3 2015-12-7 (2015)杭余执民字第 8543 号 全部未履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14652175 杭州余杭法院
4 2015-12-7 (2015)杭余执民字第 8544 号 全部未履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支付22822765.11 元 杭州余杭法院
5 2015-9-15 (2015)杭建执民字第 02679 号 全部未履行 建德市人民法院 支付货款 杭州建德法院
116401.00 元
6 2014-8-14 (2014)杭余执民字第 03245 号 全部未履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15984395.75 杭州余杭法院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太原市嘉登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赵兵、山西谦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83号)中明确公司面纱不能轻易刺破,因为公司法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该观点与《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表述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审判精神一致。如果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人民法院不能轻易判定股东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就目前管理人掌握的证据而言并不能认定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即使认定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公司均存在大量的涉诉案件、未执行案件,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均不具有履行能力,故对于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所负债务无法清偿。
 
一、 财务情况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于2015年停止经营。2011年之前的账本全部缺失,无从查证。管理人核查了现有的会计材料,经审计以及查阅威海联合金属与杭州联合金属双方自2012年到2014年往来明细账以及凭证单据后发现,尤其在13年、14年双方出现大量转账往来款凭证,但是凭证后大多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用款申请单(例如2013年15号、18号、20号、21号、42号等),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但经查阅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账目后发现该公司的做账原则显然违背了会计基本准则,故得出结论双方的往来款大多为不真实、不可信的,账实不符的情况较为严重,故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应收账款6702386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无法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败诉风险,因此,管理人核查会计材料后并无凭证证明破产企业对该公司享有债权。
   四、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65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已实际停止经营,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前就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综合上述分析,管理人认为,首先根据查证该公司会计材料可知,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账本并无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破产企业对该公司享有6702386.92元债权;其次,管理人派人前往公司注册地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税务所调查后得知,该公司两年前已非正常经营,缺乏还款能力,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该公司亦无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再次,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已无资产可供偿还债务人财产;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破产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相关规定,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程序上丧失了胜诉权。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6702386.92元债权即使存在亦难以实现。
特此报告!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七
 
关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90944.77元的报告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10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鲁10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贵院审理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贵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8)鲁1002破1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担任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截止2018年7月27日,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应收类款项原审定金额共计133,885,635.87元,应付类款项原审定金额共计36,452,647.00元,二者相抵后应收余额共计97 ,432,988.87元。因获取的新的审计证据,审计共调减应收类款项58,854,925.71元,确认为坏账;调减应付类款项50,000.00元。审计调整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应收类款项共计75,030,710.16元,应付类款项共计36,402,647.00元,二者相抵后应收余额共计38,628,063.16元,其中应收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款项原审定数额共计51343591.77元,应付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款项原审定数额36402647.00元,二者相抵后应收余额共计人民币1490944.77元。
      管理人要求审计机构对该笔债权进行专项审计,最终确认应收款项数额为1490944.77元,现就该笔债权管理人展开调查工作,现将该债权清收情况报告如下:
 
一、 企业基本情况
(一) 基本情况
       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表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7350万人民币,是由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600万人民币、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投资设立的,分别持股48.98%、51.02%,疑似实际控制人为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及非金属涂层的技术开发;涂层铝箔板的批发。
该公司为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公司,目前该企业依法存续但不正常经营
(二) 股东状态
1.  联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2.  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
 
(三)管理人派员查询情况
      管理人派人前往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天目山西路230号2075号办公房实地考察,该公司已于2015年搬离,该处办公房现为江南茶叶批发市场,二楼为茶叶批发摊位。管理人派人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余杭税务所查询,征收大厅负责人告知,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已在五年前被列为非常失常纳税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档案也未发现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
 二、 企业涉诉及失信情况
   (一) 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情况
      1.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10执3337号载明: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代偿款7153447.81元、利息损失297502.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贤中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代偿款7153447.8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10执3336号载明: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代偿款7652842.31元、利息损失318274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贤中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代偿款7652842.3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4)杭余执民字第3244号载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被执行人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7812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执行人王贤中负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余房他证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在最高借款本金限额31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中,本院处置了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执行到执行款15989423元和案件受理费58424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有可供执行有财产。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本案其余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10执3335号载明: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代偿款5138620.83元、利息损失21371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贤中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代偿款5138620.83元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10执3668号之一载明: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95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公告费56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365元,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调查,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331号载明:因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0110.99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5幢2单元301室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王贤中)、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夏丹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的1700型高速铝塑板生产线二条、1250型铝塑板生产线一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500万元及相应的25043.7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本金500万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2550元,被执行人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中的3273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负连带责任。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提供的抵押物,本院已依法进行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本院拍卖而流拍。截至2018年11月30日,本案已执行到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执行款6359702元和案件受理费192550元,其余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书面告知了申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执257号载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246669.5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99647.0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257号载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246669.5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99647.00元。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款项人民币32346316.50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执257-2号载明:(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稠州银行城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246669.5,执行费用人民币99647元。
      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均因另案抵押并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裁定(2016)浙杭执民字第2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8.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538号之一载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依据本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39748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245元,被执行人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64160号载明:原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货款12,406,627.63元;二、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10.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626民初809号载明: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板材公司)与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判决: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货款814970.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7)鲁1626执1106号之一载明:在申请执行人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货款814970.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于2017年9月12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闲林支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9895.11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93967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裁定终结(2016)鲁1626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该公司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8537883.68元,其中不包括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已执行22349125.00元,剩余款项金额为106188758.68元。
   (二) 担保债务
      1.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杭余执民字第12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执行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巨易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00元、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巨易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名下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目前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执行决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1247号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巨易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巨易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决定,将巨易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541号之一载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6382元、律师费10000元。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另案已对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王永尧、王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539号之一载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夏丹红、王贤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983175.0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6716元,被执行人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夏丹红、王贤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夏丹红、王贤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王贤中、夏丹红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合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吉祥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夏丹红、王贤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102号之一载明:在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13507.17元。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有财产。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在另案中已对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尧、王静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3046号载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16459.3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存在权属争议无法处置。截至2018年11月30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4)杭余执民字第3964号之一载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俊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王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963671.34元、逾期利息173532.16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53元,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俊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王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调查,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俊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王永祥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俊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王永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 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438号之一载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9520.4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537元。被执行人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有财产。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在另案中已对王永尧、王贤中、王静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汉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骏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王永尧、王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公司共负担保债务 320963671.34元,另有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未执行到位。
综合上述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主债务以及担保债务,应付款项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27,152,430.02元。
 三、财务情况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于2015年停止经营。2011年之前的账本全部缺失,无从查证。管理人核查了现有的会计材料,查明2011年到2014年期间,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与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并无相关的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等债权凭证,无法证明破产企业对该公司享有债权1490944.77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无法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应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调查会计资料后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
 四、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65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已实际停止经营,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前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综合上述分析,管理人认为,首先根据查证该公司会计材料情况可知,2011年之前的会计资料缺失,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会计资料并无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破产企业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其次,管理人派人前往公司注册地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税务所调查后得知,该公司五年前已非正常经营,缺乏还款能力,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该公司亦无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再次,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主债务本金128537883.68元及担保债务本金320963671.34元,主债务本金及担保债务本金共计427152430.02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且穷尽财产执行手段,未能找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在四年前被列为失信人;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破产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相关规定,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程序上丧失了胜诉权。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享有的1490944.77元债权即使存在也难以实现。
特此报告!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八
 
关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6984731.47元的报告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管理人要求审计机构对该笔债权进行专项审计,最终确认应收款项数额为16984731.47元。经管理人核查会计资料,2011年之前的账务信息缺失,2011年至2014年之间,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与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相关的采购合同,发票信息,转账凭证证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持有16984731.47元的债权。
      管理人派人前往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工业园凤凰东路36号进行实地考察,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表示,该公司一直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截至2014年5月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此后无经济往来),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欠该公司货款6668193.64元,并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供货对账单原件(2014年5月)。
      综上,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对江西阳光高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6984731.47元债权,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建议审计机构进一步核查。
 
                                                                       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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