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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答复及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答复及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2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材料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抵押权。你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该案。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
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嘉琳,北京万思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
负责人:王永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令,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大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为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辽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31日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一份农银抵借字97第 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2000年4月28日止,友好支行向中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85, 000, 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大公司以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五号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中大公司不能归还时,由友好支行按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1997年8月18日,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2月14日,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又签订农银抵借字99第D0214号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999年2月1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止,友好支行向中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 000, 000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大公司以中大大厦的变电所为抵押物。1999年6月1日,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1995年9月6日到1999年2月14日,友好支行共向中大公司发放了11笔人民币及美元贷款,具体为:1.1995年9月6日两笔,一笔8, 850, 000元人民币,一笔7, 000, 000元人民币。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贷出日期是1995年9月6日,到期日为1996年9月,利率为月息12.06‰。2.1995年9月22日贷出130, 000元人民币,1996年9月2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06‰。3.1996年8月29日贷出5, 000,000元人民币,1997年8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06‰。4.1996年12月29日贷出3, 000, 000元人民币,1997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24‰。5.1997年5月7日贷出2, 000, 000元人民币,1998年5月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24‰。6.1997年8月19日贷出300, 0000元人民币,1998年8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24‰。7.1996年12月27日贷出两笔,一笔4, 115,000美元,一笔1, 860, 000美元。相应的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贷出日期是1996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6日,利率为年息10.95‰。8.1996年12月31日贷出380, 000美元,1997年12月30日到期,利率为年息10.05%。9.1999年2月14日贷出2, 000, 000元人民币,1999年11月1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6.39‰。1999年8月18日,友好支行分别向中大公司发出1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大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同日,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对1995年9月6日至1999年2月14日发生的十一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书载明:“截止1999年8月18日,中大公司从友好支行借款本外币合计人民币80, 890, 000元(其中人民币28, 280, 000元,美元6,360, 000元),以上贷款经确认,均属农银抵借字97第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最高限额85, 000, 001)元人民币范围之内的贷款。该贷款已用位于中山区五五路5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两份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十一份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友好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中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友好支行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大公司偿还8089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2.确认农银抵借字97第0429号、99第D021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中大公司如不能偿还,责令中大公司将抵押物中大大厦及变电所折价给友好支行;3.如友好支行不能完全实现抵押权,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大公司、第三人大连国际立即停止侵害抵押权,排除妨碍;5.由中大公司、第三人大连国际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审另查明,1991年5月30日,大连北海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是中大公司的前身)与大连国际就联建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七号十五层大楼“远洋船员公寓综合服务楼”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同意将联建主楼的第九层至十五层归大连国际使用,大连国际投资总金额约为6, 400, 000元人民币(确切金额待全部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发生决算金额再做结算),大连国际投资楼层产权,归大连国际所有;大连国际要在5月末向北海公司交付2, 000, 000元人民币资产联建费,6月10日前付1, 000, 000元人民币,10月末再付3,000,000元人民币,余款待竣工结算后一次付清;该协议还对装修、楼内公用部分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1991年6月4日,北海公司与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宅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就集资改造危险房解决办公用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集资改造区域规划图7号楼,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含地下人防工程);办公楼为框架十五层、九层、砖混两层;房层造价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1, 860元整;协议签订后北海公司需将订金5,000, 000元存入住宅银行,6月10日前再付5, 000, 000元给住宅公司做工程款,7月15日、8月15日每月付2, 000, 000元给住宅公司,9月至11月末付5, 000, 000元;1991年12月30日前按现有图纸竣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大连国际从1991年6月5日至1993年5月31日共支付购房款和电梯款10, 773,18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1991年5月30日协议书、1991年6月4日协议书及大连国际的付款凭证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1994年12月27日,中大公司以与住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名义,将中大大厦的全部产权办至自己名下,取得了房产执照,并于1997年4月29日以中大大厦为抵押物与友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998年4月,根据大连市政府的协调意见,中大大厦的9-15层房屋产权调换给大连市物资总公司,而后大连市物资总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房屋有偿转让给大连碧海企业集团等四家单位。大连国际就中大大厦的权属纠纷,于1999年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以(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将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确认给大连国际所有。同年3月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认为中大公司隐瞒与大连国际联建房屋的事实,单方将中大大厦产权办至自己名下,领取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构成侵权。决定:1.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公告撤销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2.由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申请到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由市物资总公司以及大连碧海企业集团等四个单位出具相关文件资料到房地产交易所和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登记确权手续。2000年6月27日,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在大连日报登发(2000)大登公字总第132号公告:1.撤销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坐落在中山区五五路五号(中大大厦)的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2.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到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所属部分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市物资总公司以及大连碧海企业集团等四个单位出具相关文件资料,到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所属部分的房屋登记确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大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大连中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2000)大登公字总第132号公告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友好支行对大连市房产局撤销中大公司大房执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大连市中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判决:撤销大连市房产局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的撤销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坐落于中山区五五路5号(中大大厦)的大房执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的决定。大连市房产局对此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中山区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大连市房产局的上诉。2003年2月13日,大连中院下发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00)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大连中院(2001)大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确认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坐落在中山区五五路五号(中大大厦)的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的行政行为有效。
      原审期间,原友好支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晏兴海出具证言称,在中大公司办理贷款的时候,听大连国际的财务负责人李丽说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是大连国际的,并且他也相信李丽说的。原中大公司的法人代表崔天佐于2001年9月6日的证言、现中大公司法人代表张建超2001年8月8日的证言,都证明在中大公司贷款的时候,友好支行对大连国际在中大大厦拥有部分产权是非常清楚的。大连国际还举出十几份大连国际与友好支行的借款合同,证明大连国际作为友好支行的客户,友好支行对大连国际的资产状况是清楚的,其也应当知道大连国际对中大大厦的9-15层拥有产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大公司持房屋管理机关核发的产权证,与友好支行签订(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公司名下,中大公司的产权证是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核发的,产权证载明中大公司是中大大厦的唯一产权人,友好支行基于对房屋管理机关的信任和登记的公信力,而与中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具有权力推定效力,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所有人产生公告效力。晏兴海的证言证明不了友好支行对大连国际拥有中大大厦的部分产权是明知的,原中大公司法人代表崔天佐和现中大公司法人代表张建超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且证言的效力与房产权证这一国家证明的效力不能同日而语。至于大连国际所提供的其与友好支付签订的十几份借款合同,更证明不了友好支行对大连国际在中大大厦里享有部分产权是明知的。因此,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友好支行的抵押行为不是善意行为。(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抵押合同的一切形式要件合法,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友好支行对抵押物中大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农银抵借字99第D0214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并未在此最高限额抵押合同项下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发生借款业务。因此,友好支行请求确认农银抵借字99第D0214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现实意义,该院对农银抵借字99第D0214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友好支行系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本案系借款合同抵押纠纷,友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友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友好支行28, 280, 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各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二、中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友好支行6, 355, 000美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各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三、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大公司不履行该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友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五号的中大大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友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 01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460, 010元人民币,共计920, 020元人民币,由中大公司承担。
      大连国际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虽然在事实认定中查清了中大大厦9-15层的所有权归属大连国际,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回避对大连国际所有权的保护,回避对上诉人关于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客观上等于否定了大连国际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所有权。二、原审判决虽然认为晏兴海等人所作证言的效力与房产权证这一国家证明的效力不能同日而语,但并未指明其所指的房产权证是已经法院依法撤销的、由中大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房产权证,还是后来由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查明事实及生效法院文书确定的所有权归大连国际而另行颁发的相应的房产权证。而上述两个房产权证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提出的晏兴海等人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是“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友好支行和中大公司在明知中大大厦9-15层属大连国际所有的情况下,恶意以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证据是:1.签订抵押合同时的经办负责人、当时主管信贷工作的友好支行副总经理晏兴海证实,友好支行早在1995年准备向中大公司贷款及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前即确实知道中大公司提供的房产执照与实际不符;2.中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天佐、现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的证言;3.大连国际的人民币基本帐户开设在友好支行,并且在大连国际定期向友好支行提供的各种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固定资产额一项仅体现为中大大厦9-15层;4.友好支行对中大公司在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时提供伪造的大连国际董事长丁肇有的签字故意不去审查核实,串通一气骗得登记。四、原审判决虽然认为抵押合同一切形式要件合法,因而判决抵押合同有效,但却回避了对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错误地认为以侵害第三人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抵押合同有效。五、原审判决虽然解决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最终的裁判,但是其裁判却与大连中院行政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产生矛盾,导致裁判文书之间的相互冲突和对裁判执行可能带来的混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抵押合同涉及中大大厦9-15层内容部分无效。
      被上诉人友好支行答辩称:1.中大公司取得中大大厦全部产权手续正当,途径合法,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现象。2.大连中院的调解书及行政判决书发生在抵押登记行为后的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友好支行可以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中大大厦抵押登记时权属无争议,友好支行也不知有争议。晏兴海、崔天佐、张建超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采信。4.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作为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友好支行,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中大公司进行交易,其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撤销“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的情况说明》载明,1991年5月30日,北海公司(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下属核心子公司)与大连国际达成联建中大大厦协议,约定大厦建成后的9-15层房屋产权归大连国际所有。1992年,中大大厦交付使用后,中大公司入住1-8层,同时将9-15层交付大连国际占有、使用。1994年12月27日,中大公司隐瞒了其与大连国际联建房屋的事实,单方将中大大厦的房屋产权办至自己名下,领取了“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1999年7月26日,大连国际致函该局,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恢复其合法所有权。2000年2月22日,中大公司亦向该局说明,认可上述事实。该局于2000年3月1日依法撤销了该房产证,并于2000年6月27日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此后,大连国际根据大连市政府的意见,将中大大厦9-15层房屋以产权置换的形式调换给大连市物资总公司,大连市物资总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房屋有偿转让给大连碧海企业集团等四家单位,各单位已到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确权登记手续。2000年1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归大连国际所有。
      还查明,晏兴海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证言称,“后来,崔(天佐)说有产权证了,但包括了大连国际的部分产权(9-15层)。据我所知,中大大厦确实有一部分是大连国际的,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丽也找我说过。产权证是中大集团名字。我们银行不能将证分开,只能以中大集团财产作为抵押物。”原审法院为调查晏兴海出具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于2002年4月17日又向晏兴海进行调查,晏兴海在该调查笔录中称,“在2002年3月20日中说9-15层是大连国际的是我分析的,因为李丽和我说过,我也相信他说的。”
2001年8月24日,友好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范世汶、张浩向崔天佐了解情况时问:“后来您公司与友好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大连国际知道吗?”崔天佐回答:“当时大连国际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产权证是我的,我办理抵押贷款不需要通知他们,我有权处理。”“大连国际的资金断断续续,不能如期到位,最后结算资金是1200万元。我就于1994年单独办理了产权证。当时我****的时候,大连国际是知道的。”2001年9月6日,崔天佐又出具一份证言称,办产权证的事大连国际不知道,友好支行知道大连国际和中大公司两家共同建中大大厦的事。
现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超于2001年8月8日出具证言称,友好支行知道大连国际在中大大厦拥有部分产权。
又查明:晏兴海于1995年10月调离友好支行。张建超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系汉城饭店总经理,后接替崔天佐担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是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效力问题。大连国际上诉主张,友好支行在明知抵押物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抵押,主观上存在恶意,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为此,大连国际提交了数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三份证人证言。关于原友好支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晏兴海的证言。因晏兴海在签订本案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已经被调离友好支行,那么无论他本人是否知道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情况,其出具的证言均不能当然地表明友好支行知道有关情况。况且,晏兴海在2002年4月17日证言中对原审法院称,他是经分析认为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所有的,此种表述与其在同年3月20日证言中的表述不一致,故晏兴海的证言证明力不强。关于中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天佐的证言。崔天佐在2001年8月24日的证言中称大连国际对中大公司单独办理产权证的情况是知道的,其后,崔天佐又在同年9月6日的证言中称大连国际对此情况不知道。崔天佐出具的该两份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的证言,因其并非本案抵押合同的经办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大连国际上诉主张,根据友好支行与大连国际于1997年1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及1997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大连国际应向友好支行提交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前述合同中大连国际的住所地均为中大大厦9-15层。据此,友好支行对抵押物的权属应为明知。对此,友好支行在本院主持的三次质证中均否认大连国际在开户时以及在此之后曾经向该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的事实,大连国际也没有能够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曾经提交过这些材料的证据,并且友好支行坚持认为在开户和贷款时根本没必要提交这类材料,所以事实上也未曾提交。因在大连国际办理开户手续的1993年,相关的部门规章均未有“开户申请人在开户时要提交资产负债表”的相关规定,所以,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国际已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从而也不能认定友好支行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中大大厦9-15层为大连国际所有。同时,前述合同中关于大连国际“住所地”的表述问题,因“住所地”不同于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证明友好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瑕疵。
      大连国际在二审质证后还提出,其曾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有大连国际与北海公司联建中大大厦的事宜,以此佐证友好支行“明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审计报告是1998年4月8日作出的,系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故该份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审计报告写明,中大大厦“由于联建单位大连北海船务有限公司尚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未转人(大连国际)固定资产”。对于尚未列入大连国际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无从得出其即拥有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结论,同时,更不能推定出友好支行应知其产权归属的事实。故大连国际的此份证据仍不能证明友好支行恶意接受抵押的事实。
关于友好支行的过错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应对产权证作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友好支行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友好支行接受抵押时,抵押物中大大厦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友好支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大连国际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数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明知中大大厦9-15层属大连国际所有,亦不能证明友好支行与中大集团恶意串通,共同以欺诈的方式去办理中大大厦产权证,故不能认定友好支行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本案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抵押合同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友好支行可以对抵押物中大大厦的9-15层行使抵押权。
      中大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与大连国际之间是联建关系。中大公司与大连国际之间基于对中大大厦产权的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属争议系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此产生的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确认,确认大连国际对中大大厦9-15层拥有产权。但是,该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前后顺序,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行为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确认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连国际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楳(代)
(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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