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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良征信记录引发的侵权纠纷相关法律疑难问题详解
 

一、信贷机构未履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义务,信息主体本人(借款人、担保人)起诉信贷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求删除不良征信记录,应否获得法院支持?

 

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1、依法依规向征信中心报送借款人、担保人的不良信息,是信贷机构必须做的日常工作和监管部门对其的强制监管要求,不报送是坚决不行的,是要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因此,信贷机构不可能不报送,也不敢不报送。

 

2、事先告知信息主体,虽然是不良信息报送的前置程序,但未经事先告知程序,并非阻却(妨碍、禁止)信贷机构依法依规向征信中心报送不良信息的法定事由。因为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实并未规定“未经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信息提供者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

 

3、信贷机构如果未按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信息主体可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信贷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举报其违规行为,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酌情对信贷机构处以罚款。

 

   上述观点有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依据和佐证。

 

二、贷款逾期未还事实存在,但报送的逾期贷款数额错误,信息主体(借款人、担保人)可否以其名誉权遭受损害为由,起诉信贷机构和征信中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和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结果是导致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虽然报送的逾期贷款金额错误,但该记录并不会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只要涉事信贷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发现该错误记录后及时申请更正即可,二者并不会因报送及记录的不良信息存在偏差而被判侵害信息主体的名誉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观点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依据和佐证。

 

三、信息主体(借款人、担保人)以逾期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起诉信贷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要求其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1、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否定和推翻其贷款逾期的事实存在,只要其发生的贷款逾期的事实,信贷机构就有权依法依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其不良信息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有权依法依规对该不良信息予以记录。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目前,很多信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都对上述规定存在严重误读,具体如下:

 

1)该条规定针对的信息主体是个人而不是企业,很多人没有加以区分,认为保存期限同样适用于借款人、担保人为企业的情况,这纯属误解;

 

2)保存期限的5年起算点是“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而并非“发生之日”或“报送、记录之日”,如果欠贷本息一直未归还,那么就不存在“终止之日”,那么不良信息记录就可以一直保存下去,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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