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规案例 >  
以物抵债裁判依据汇总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


九、 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

1、 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2. 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

1. 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 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

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7.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 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 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 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 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 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执监字第66—2号《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来信反映广州中院违反执行程序低价处理其股权权益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阳光波士发时装厂(以下简称波士发)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农信)证券承销兑付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199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由债务人波士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农信交付债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波士发逾期未履行义务,中农信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波士发在其与第三人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托)合作开发广州芳村花地湾项目中投入的1200万元定金按照投资权益裁定作价1392万元以物抵债给中农信。波士发对此裁定不服,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一)涉案财产未经拍卖就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是在未通知被执行人,没有得到被执行人地产资料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该评估与其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相差10倍左右,显失公平;(三)涉案房地产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在未经审判确定双方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确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具体权益,于法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执行人波士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但是,波士发与广信托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合作仅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成立开发该项目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且波士发在履约之初交付定金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形成投资权益,该定金应如何处理,以及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波士发支付的1200万元定金为投资权益,并裁定予以抵债13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你院督促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撤销(1996)穗中法经执字第367号裁定。

此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的复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执请字第10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协调处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相关财产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的请示》和[2001]湘高法执请字第1号有关该案的《紧急报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1]74号报告均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鉴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总公司)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路1号的机电大厦院内的房产不同意拍卖,而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将该房产按评估价以物抵债的意见并未反对,故应视为同意以物抵债;由于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在京房地产不能直接过户给外地单位,因此,本案债权人长沙市商业银行商由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接收该案标的物即机电大厦院内的部分房产,应予准许;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0年7月12日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其实质是依法将该标的物变卖给长沙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并无不当,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日受理破产案件时将上述房产列入破产财产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反映机电总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总行的问题,因其未依法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于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对上述房产主张产权的问题,因该房产的产权证在机电总公司名下,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登记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的规定,上述房产只能认定归机电总公司所有。如果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坚持主张产权,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对机电总公司不服原判的问题,应告其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但其申诉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执字(1994)第65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行字(1995)第6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诉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执行。10月7日,该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小区135栋总建筑面积为6326平方米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因该厂房所在地莲塘工业区属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区域,所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暂不办理房地产证。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发了产权代用证。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如果该房产的价值超过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享有的债权,超过部分可作为破产财产。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以物抵债】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11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三十七条 

【财产流拍后的处理】

财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财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区分财产类型处理:对动产,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对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予以变卖。


1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


(2002年11月11日 [2002]执协字第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高法执字第10号《关于安平县法院与江苏张家港市法院执行同一房产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执他字第132号《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一房产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过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在审理安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安平县供销社)与海南省黄金岛联合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返回投资款纠纷案件时,于1999年12月16日以(1999)安经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将张家港保税区黄金岛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黄金岛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的锦帆国际贸易大厦(以下简称锦帆大厦)的第4、5、6层房屋,确权给予安平县供销社。而张家港市法院在执行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公司)诉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工程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时,于2001年4月5日以[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锦帆大厦按整体评估价以447474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莱公司抵偿全部债款。本院在协调中查明,张家港市法院在明知锦帆大厦4、5、6层房屋已确权给安平县供销社的情况下,依然裁定将整幢锦帆大厦以物抵债给东莱公司,侵犯了安平县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二、据被执行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向我院反映,该公司对锦帆大厦投资1958万元,而张家港市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只有400余万元,却在审理阶段即将锦帆大厦整体保全查封,严重超标的;执行中又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将锦帆大厦以447万元抵债,既未将评估价格通知被执行人,也未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经查,此反映的情况属实。张家港市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拖感问题的意见》死30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请江苏高院接此函后立即指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张家港市法院[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锦帆大厦(扣除安平县法院已确权的第4、5、6层)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拍卖。鉴于张家港市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锦帆大厦被东莱公司委托东莱镇政府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家港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又对锦帆大厦进行了整体装修,故对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受让后添附的部分费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拍卖款时可以从中给予华润玻璃有限公司适当补偿。
  请江苏高院指导、监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落实我院的意见,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我院。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


二、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Copyright (c) 威海时中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0024307号
地址: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52号光孚大厦12楼 联系电话:0631-5338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