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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破产实务——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裁判要旨

      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进而,债权人并具有动产物权,不得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A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A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乙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乙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甲公司,A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甲公司。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31日之前,A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七台设备。2010年3月17日,A公司被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而后甲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七台设备。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均认定七台设备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甲公司不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点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甲公司所有,但并未向甲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甲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A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A公司的破产财产。


案例解析

      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知晓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也就不能够享有取回权。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若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不仅要在抵债协议中进行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若抵押物是动产还要进行交付,即使该动产因故让需要由债务人保管或使用,也需作出“所有权已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的约定,以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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